湖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(试行)
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
鄂卫生计生规〔2018〕3 号
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《湖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(试行)》的通知
各市、州、县卫生计生委(局),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、有关
医药院校:
根据《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
办法》(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 号)等有关规定,省卫生计生委
制定了《湖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
施细则(试行)》。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
请遵照执行。
湖北省卫生计生委
2018 年10 月19 日
(政务公开形式:主动公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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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
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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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
管理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》、《中医医术确有
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
有关规定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
多年实践,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,
适用本细则。
第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
人员医师资格考核;负责湖北省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
专长人员执业管理。
市(州)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
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材料复审等工作;负责本行政区域
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工作。
县(市、区)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
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、初审等工作;负责本行政区
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鼓励具有医学背景人员通过师承方式学习中医,支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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符合条件的中医医师带徒授业。非传统师承方式(如参加各类
中医医术培训班等)的学习经历及证书不适用于中医师承和医术
确有专长人员考核。
第二章 考核申请
第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,医术确有
专长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,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
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。
第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,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
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在本省医疗卫生机构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 年,对
某些病证的诊疗,方法独特、技术安全、疗效明显,经指导老师
评议合格;
(二)由至少2 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,推荐医师不包括
其指导老师。
第七条 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,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核
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具有医术渊源,在中医医师指导下在本省医疗卫生
机构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 年或者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
药法》施行前已经在本省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 年的;
(二)对某些病证的诊疗,方法独特、技术安全、疗效明显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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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得到患者的认可;
(三)由至少2 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。
第八条 《办法》实施前,在我省已取得《乡村医生执业
证书》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,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
人员医师资格考核。
第九条 《办法》实施前,在我省已经按照《传统医学师承
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》(卫生部第52号令)规
定取得《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》的,在继续跟师学习满2年后,
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。
《办法》实施前,在我省按照《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
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》(卫生部第 52 号令)规定取得
《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》者,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
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。
第十条 推荐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,每年推荐参加
考核人员不得超过2 名:
(一)具备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;
(二)主要执业机构在被推荐者长期中医医术实践所在市
州内;
(三)从事中医临床工作满 10 年或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
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;
(四)与被推荐者专业相近或相关。
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,其指导老师应当具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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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医类别医师资格,执业注册在湖北省内,从事中医临床工作
满15年或者具有中医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。
指导老师同时带徒不超过4 名。
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人员,可以向
其长期医术实践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。
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,
根据不同情况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《中医医术确有专长
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》;
(二)本人有效身份证明;
(三)中医医术专长综述,包括医术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描述、
适应症或者适用范围、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说明等,以及能够证明
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;
(四)至少2 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的推荐材料;
(五)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,还应当提供跟师学习满5 年
的证明材料,以及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和
出师结论;
已经取得《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》的人员,还应提供《传统
医学师承出师证书》原件、复印件,以及继续跟师学习满2 年的
证明材料;
(六)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,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
材料、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 年证明(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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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术实践的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所在居委会、村委会出具,其它
情况的提供至少10 名患者的推荐证明);
具有我省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》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,还
应提供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》原件和复印件;
(七)已经取得《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》的人员,还
应提供《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》原件和复印件。
第十四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材料
审核程序:
(一)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者相关材料是否符合
要求进行初审,提出初审意见,将初审合格者相关信息向社会
进行公示,公示无异议的,报设区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;
(二)设区的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结合初审意见,对申请者
提交的材料进行复审,将复审合格者报省中医药管理部门;
(三)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确认,并将符
合考核条件的人员及其指导老师、推荐医师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。
公示时间不少于5 个工作日,公示期间对申请者有异议的,
由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复核,确定是否具有报名资格。
第十五条 申请者在临床实践中存在医疗纠纷且造成严重
后果的,取消其报名资格。
第十六条 申请者在申报考核过程中存在使用伪造证件、
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报名等违规行为的,当年考核成绩无效,
并且2 年内不得报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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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提供相关情况或资料不实者,
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通报,且今后不得
作为指导老师和推荐医师。
第三章 考核发证
第十八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实行专家
评议方式,通过现场陈述问答、回顾性中医医术实践资料评议、
中医药技术方法操作等形式对实践技能和效果进行科学量化
考核。专家人数应当为不少于5 人的奇数。
第十九条 考核专家应当对参加考核者使用中医药技术
方法的安全性进行风险评估,并针对风险点考核其安全风险意识、
相关知识及防范措施。根据参加考核者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
分为内服方药和外治技术两类进行考核。
第二十条 内服方药类考核内容包括:医术渊源或者传承
脉络、医术内容及特点;与擅长治疗的病证范围相关的中医基
础知识、中医诊断技能、中医治疗方法、中药基本知识和用药
安全等。
第二十一条 内服方药类考核程序为:
(一)医术专长陈述。叙述医术的基本内容及特点、适应症
及适用范围、有效性及典型案例、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等;
(二)诊法技能操作同时讲述操作要点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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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现场问答。围绕申请者医术专长,由专家分别提问,
申请者现场对问题进行回答;
(四)中药知识考核。
考核专家应当围绕参加考核者使用的中药种类、药性、药
量、配伍等进行安全性评估,根据风险点考核用药禁忌、中药
毒性等知识。
第二十二条 外治技术类考核内容包括:医术渊源或者传承
脉络、外治技术内容及特点;与其使用的外治技术相关的中医
基础知识、擅长治疗的病证诊断要点、外治技术操作要点、技术
应用规范及安全风险防控方法或者措施等。
第二十三条 外治技术类考核程序分为:
(一)医术专长陈述。重点陈述医术的基本内容及特点、适
应症和适用范围、有效性和典型案例、安全性及风险防范措施;
(二)外治技术模拟操作同时讲述技术要点,或者结合由
申请者本人操作的典型病案或视频进行现场讲述;
(三)使用外用药物的,现场辨识相关中药。外敷药物中含
毒性中药的,还应当考核相关的中药毒性知识;
(四)现场问答。围绕申请者医术专长,由专家分别提问,
申请者现场对问题进行回答。
考核专家应当围绕参加考核者对外治技术的操作部位、操作
难度、创伤程度、感染风险等进行安全性评估,根据风险点重点
考核其操作安全风险认知和有效防范方法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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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条 治疗方法以内服方药为主、配合使用外治技
术的,主要以内服方药考核为主,适当增加外治技术操作考核;
以外治技术为主、配合使用中药的,主要以外治考核为主,增加
内服方药考核。考核程序参见本细则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三条。
第二十五条 考核专家根据参加考核者的现场陈述,结合
回顾性中医医术实践资料等,围绕相关病证的疗效评价关键
要素进行分析评估并提问,对其医术专长的效果进行现场评定。
必要时可采用实地调查核验等方式评定效果。
第二十六条 经综合评议后,考核专家对参加考核者作出
考核结论。考核结论分为合格、不合格。考核结论为合格的,考核
专家对其在执业活动中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
病证范围进行认定。
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者,由省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国家中
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《中医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。
第二十八条 市(州)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《办法》
第二十条规定的培训内容组织相关培训,提高考核合格人员的
执业技能,保障医疗安全。首次培训应在考核合格人员取得《中医
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后六个月内。
第四章 考核组织
第二十九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,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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善考核制度,强化考核工作人员和专家培训,严格考核管理,确保
考核公平、公正、安全、有序进行。
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每年组织一次中医医术确有专
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,考核时间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。
第三十一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建立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
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库,专家库由中医临床专家和中药专家组成。
第三十二条 根据参加考核人员申报的医术专长,按照专业
相近或相关的原则,由省中医药管理局在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
医师资格考核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考核组。考核专家是
参加考核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予以回避。
第五章 执业注册
第三十三条 中医(专长)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。取
得《中医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者,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
地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,经注册后取得《中医
(专长)医师执业证书》。
第三十四条 中医(专长)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,
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。
第三十五条 在湖北省参加考核取得《中医(专长)医师
资格证书》者可以申请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执业,执业注册参照
《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》相关规定执行;在外省参加考核取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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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医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者,申请在湖北省执业,须参照
本细则内容进行考核。
第三十六条 取得《中医(专长)医师执业证书》者,即可
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,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内
从事中医医疗活动。
第六章 监督管理
第三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
医(专长)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,重点对其执业范围、诊疗
行为、医疗安全、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査。
第三十八条 中医(专长)医师应当参加定期考核,每2年
为一个周期,有关要求参照《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》(卫医发
〔2007〕66 号)执行。
第三十九条 县(市、区)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
当加强对中医(专长)医师的培训,为中医(专长)医师接受继
续教育提供条件。中医(专长)医师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
药管理局《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》执行。
第四十条 中医(专长)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
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的,或者执业时间满5 年、期
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,可申请参加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。
第四十一条 建立中医(专长)医师管理信息系统,及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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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中医(专长)医师注册信息,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,并
提供中医(专长)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。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四十二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
和考核工作人员,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,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
违规行为的,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、违规处理有关规定
处罚。通过违纪、违规行为取得《中医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、
《中医(专长)医师执业证书》的人员,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
《中医(专长)医师资格证书》、《中医(专长)医师执业证书》,
并进行通报。
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
本细则有关规定,未在考核工作中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,中医药
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,情节严重的,应当进行通报
批评,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;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
为的,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
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四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、以
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,违反《办法》
有关规定,在推荐中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的,由县级以上中医药
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,情节严重的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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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十五条 中医(专长)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
围从事医疗活动的,由县(市、区)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
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,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
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其执业证书。造成患者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
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四十六条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,不再开展中医药一技
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。
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在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、符合
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,可向指导老师主要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
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。
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有学习、工作、从业、任职时间
年限的,计算至本年度考核申请截止时间。
第四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,不得以卫生、中医药主管
部门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考前培训。
第五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。
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 年10 月22 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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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8 年10 月22 日印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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